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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2-11-13 19:15:1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2023年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 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09 年约 11 月,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 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 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 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 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 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 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 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 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

  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

 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

 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

 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 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

 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

 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

 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的资金;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 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 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 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 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 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 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 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 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 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 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 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 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 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 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 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 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 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 年 2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 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 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 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 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 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 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前,将本 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 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 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 3 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 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 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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